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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告
乙○○
被告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原係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被告為康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街19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3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元     │98.01.05│    98.01.05        │ S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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