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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322號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469 元,應繳納裁判費9,580 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所餘9,08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裁定裁定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原告於99年8 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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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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