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
- 原告
- 宏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