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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

原告
宏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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