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額 度:300萬元);嗣後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24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本金185萬元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為限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我們都有按月清償,因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8月有一退票紀錄,原告認為債信不好, 故要求一次清償。有收到催告函,我有出面請求按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我願負責任,但請求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經貴行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此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稱其請求分期付款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