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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茂碩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黃漢懿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黃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 月2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碩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漢懿、黃𣮤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9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27 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4 月2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92,3 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2,346 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合 計 3,3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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