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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74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焜進
被告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47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捌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下同)96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拾萬零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96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1月20日邀同被告湯焜進、林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 1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除共同出具借款契約外,並於93年 1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3年11月20日)面額1,800,000元本票1張交予該銀行收執,嗣該銀行奉准於96年9月8日將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在案,被告等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2,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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