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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

原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告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8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高雄市○○○路二五七號開設天興寵物主題館(下稱天興寵物館),向被告進貨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則開具三個月遠期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支票發票日前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自行到天興寵物主題館將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貨品強行搬走,此有電腦庫存資料貨品清單附卷足稽。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自行到天興寵物主題館將如附表所示價值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貨品強行搬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去辦退貨,且店長有同意而且退貨單據上有店員簽名等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去原告柯瓊麗開設之「天興寵物主題館」搬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不起訴書認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復查,原告曾因上開搬貨行為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刑法強制罪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當日「天興寵物主題館」在場負責之柯瓊雯確實有同意廠商搬貨抵債,因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強制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不起訴書可稽。即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時地將貨品強行搬走等語,尚難採認。此外,被告方面更提出退貨之估價單,其上記載「退貨店長同意」字樣,且經「天興寵物主題館」店員簽名,該簽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搬貨行為,應為經在場負責人及店員同意下之抵債行為,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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