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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游悅晨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3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宜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歐宜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宜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9日廢止其公司登 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並無向本院聲請清算,此亦有本院查詢表1份可按,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公司章程所定或 股東決議選定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起訴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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