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898號 原 告 北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長凱 溫源隆 被 告 愛國新城己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慶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1日簽訂數位監視系統工程買賣合約書、門禁系統工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屬社區(下稱被告社區)門禁及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1 日間31個工作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9,613 元,原告即依約購料施工,詎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因內部意見不合,竟拒絕原告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屢經催告被告仍不為配合,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工程所訂製設備及所支出之工資(下稱系爭工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日始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兩造業於99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附表所示系爭工料多為一般市售通用之規格製品,非為系爭工程之需所訂製,原告尚得用於其他工程,非屬損害,原告亦未就其項目內容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即無須負擔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即需就於被告社區大樓外牆及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所已裝設之感應機壓克力罩、攝影機鐵支架、部分線材及快速鐵捲門邊柱(下稱系爭設備),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即得以回復原狀之費用26,500元,與原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26日因被告社區部分成員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而未能繼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2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效力如何;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就系爭工料所生支出,其數額為何;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99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兩造確有此合意,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亦自承「原告在99年3 月26日要來施工的時候,部分的住戶跟其中一個管理委員任忠雄就跟原告說,我們不會同意你施作,你也拿不到錢,請你轉告老闆,後來請管區警察來,警察講說住戶反對,你們也沒法施作,原告回去後就沒有來施作了。當時兩造並沒有說明要終止契約,是我們單方面拒絕原告的施工」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嗣於99年5 月25日即催告被告整合其內部意見以便其施工,有桃園建國郵局第485 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名義確實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復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進而,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於被告社區內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未協調其社區住戶意見而致原告無法入內施工,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為協力,依上開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之100 年1 月12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即屬有據,系爭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支出附表所示系爭工料,且均係為系爭工程所特別訂製,被告即應就其金額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項目均屬規格品,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訂製,尚可用於其他工程,編號11之項目則為原告庫存商品,亦只實際使用一小部分,編號12之項目原告未予舉證,編號13之項目原告亦僅支付20,000元訂金,且除編號4 、10、11之部分外,其餘項目原告均未交付與被告,應不得請求全部金額等語,經查: ⒈編號1 至編號10之設備:原告確有購製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之設備,有如附表憑證欄所示文件及系爭設備照片14紙在卷可稽,就其中編號4 、10之設備業已用於被告社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餘設備除與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項目相符外,其購置時間亦均於系爭契約訂定之後,堪認係屬原告為系爭工程所備,被告固抗辯其均屬規格品,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訂製等語,未能舉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尚非可採。且此部分之設備,均非普遍工程內容均得使用之耗材及零件,衡諸一般承攬工程之經驗,縱於系爭工程中未經使用,他件工程之定作人勢亦不願接受此經時間折舊之中古設備,堪難認原告尚可用於其他工程而非屬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尚得用於其他工程之抗辯,亦非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設備之支出,確可認屬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設備,各支出如附表所示採購金額等情,有附表憑證欄所示文件可稽,就編號10設備之採購金額多寡原告固未能舉證,惟原告既確於系爭工程中已裝置此項設備,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該等鐵支架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之購買價格,堪認原告就此所主張之採購金額,亦屬合理而堪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賠償依其採購金額計算共45,552元。 ⒉附表編號11之設備:被告不否認附表編號11之設備已有部分線材已裝設於被告社區,惟抗辯均屬原告庫存商品,應予剔除等語,經查,此項目中10,890元之銅網鋁箔對型線、平行線、PVC 管、大彎管、手套、ST管夾等設備,係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始購置,有附表憑證欄所示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3 月12日出貨單、發票號碼LV00000000號、L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而其中36,730元5C同軸電纜線(下稱5C線材)部分,固確為原告於97年2 月25日已購置而屬庫存物品,有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依上開對帳單所為記載,原告於97年2 月間所購置之5C線材總金額為146,400 元,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部分之36,730元,衡其價額及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內容,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確均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中,而被告復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此部分設備中,何部尚堪於他件工程中使用,故其上開抗辯難謂有據,原告亦得就此項目所示採購金額47,620元請求被告為賠償。 ⒊附表編號12之項目: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已支出以每日3 人計算12個工作天之工資54,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支出,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之99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社區住戶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之99年3 月26日止,業已歷26日,且系爭工程亦已有部分完工,有照片14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已派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當確支出相當工資。原告固未證明其工資支出數額,然就其所主張之金額反推計算,每人每日工資約為1,500 元(計算式:54,000元÷12 工作天÷3 人=1,500 元),尚非不合理,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項目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13之設備:被告不否認附表編號13之鐵捲門確為訂製品,惟抗辯原告僅就此支出訂金2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固確就此項目已支付訂金20,000元,有冠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99年5 月11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紙可稽,惟該設備總價為不含稅65,260元,亦有冠京公司99年3 月4 日估價單1 紙為據,且該設備既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特別訂製,衡情應無法用於其他工程中,確可認屬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範圍,且被告復未能就該設備僅經原告給付訂金惟尚未製作一事舉證動搖本院心證,是仍應依賠償原告該設備完成後之採購金額62,152元。 ⒌綜上,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為原告所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以系爭工料採購金額總和加計5 %營業稅,總計219,790 元之損害【計算式:(45,552元+47,620元+54,000元+62,152元)×1.05營業稅=219,79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固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然既非原告所確實支出,尚難認屬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已生損害之範圍,即難准許。而被告固抗辯系爭工料除附表編號4 、10、11外,其餘均未交付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失等語,然民法上開損害賠償之規定,本即用以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致無益支出之損害,本院既認系爭工料業經原告所支出,並或已經使用、或屬系爭工程訂製品、或已屬難為他項工程所採用之中古貨品,即屬被告應賠償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有否受領無關,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 條、第33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即應就已裝設於被告社區之系爭設備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26,500元,爰以之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抵銷,並舉舜新水電行100 年1 月21日估價單1 紙為據,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3,290 元(計算式:219,790 元-26,500元=193,29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請求亦同溯及失效,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得主張之金額,併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 ├──────┼───────────┼──────┤ │合 計│ 2,540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系爭工料) ┌──┬──────┬──┬────┬────┬────────┐ │編號│工料內容 │數量│契約金額│採購金額│憑證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1 │桌上型電腦、│ 1 │25,000元│14,628元│順發電腦股份有限│ │ │液晶螢幕、門│ │ │ │公司99年3 月8 日│ │ │禁軟體 │ │ │ │發票號碼LX255296│ │ │ │ │ │ │26號統一發票1 紙│ ├──┼──────┼──┼────┼────┼────────┤ │ 2 │連網控制器 │ 1 │13,000元│8,000 元│茂旭資訊股份有限│ │ │ │ │ │ │公司99年3 月3 日│ │ │ │ │ │ │發票號碼LV272305│ │ │ │ │ │ │67號統一發票1 紙│ ├──┼──────┼──┼────┼────┼────────┤ │ 3 │防拷型感應機│ 6 │18,000元│9,700 元│茂旭資訊股份有限│ │ │(Mifare) │ │ │ │公司99年3 月3 日│ │ │ │ │ │ │發票號碼LV272305│ │ │ │ │ │ │67號統一發票1 紙│ ├──┼──────┼──┼────┼────┼────────┤ │ 4 │感應機壓克力│ 6 │2,100 元│2,000 元│名美廣告工程行99│ │ │防護罩 │ │ │ │年3 月10日收據1 │ │ │ │ │ │ │紙 │ ├──┼──────┼──┼────┼────┼────────┤ │ 5 │導標桿 │ 3 │2,700 元│2,228 元│大樹林水電材料有│ │ │ │ │ │ │限公司99年3 月12│ │ │ │ │ │ │日出貨單、發票號│ │ │ │ │ │ │碼LV00000000號統│ │ │ │ │ │ │一發票各1 紙 │ ├──┼──────┼──┼────┼────┼────────┤ │ 6 │警示燈 │ 2 │1,000 元│381 元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 │ │ │ │ │ │限公司99年3 月12│ │ │ │ │ │ │日出貨單、發票號│ │ │ │ │ │ │碼LV00000000號統│ │ │ │ │ │ │一發票各1 紙 │ ├──┼──────┼──┼────┼────┼────────┤ │ 7 │不鏽鋼立柱(│ 2 │5,000 元│3,800 元│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車道出入口使│ │ │ │99年4 月28日發票│ │ │用) │ │ │ │號碼LX00000000號│ │ │ │ │ │ │統一發票1 紙 │ ├──┼──────┼──┼────┼────┼────────┤ │ 8 │2to1對講機(│ 1 │3,600 元│2,130 元│舜締行99年3 月1 │ │ │車道出入口各│ │ │ │日發票號碼LU4452│ │ │*1to警衛哨)│ │ │ │3050號統一發票1 │ │ │ │ │ │ │紙 │ ├──┼──────┼──┼────┼────┼────────┤ │ 9 │自動工程控制│ 2 │1,600 元│685 元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 │ │箱 │ │ │ │限公司99年3 月8 │ │ │ │ │ │ │日出貨單、發票號│ │ │ │ │ │ │碼LV00000000號統│ │ │ │ │ │ │一發票各1 紙 │ ├──┼──────┼──┼────┼────┼────────┤ │ 10 │攝影機鐵支架│ 14 │2,100 元│2,000 元│ │ ├──┼──────┼──┼────┼────┼────────┤ │ 11 │5C線材、訊號│ 1 │50,000元│47,620元│紀泰電線電纜股份│ │ │線材、電源線│ │ │ │有限公司發票號碼│ │ │材、五金另料│ │ │ │LU00000000號(銷│ │ │ │ │ │ │售額10,427元)統│ │ │ │ │ │ │一發票、大樹林水│ │ │ │ │ │ │電材料有限公司99│ │ │ │ │ │ │年3 月12日出貨單│ │ │ │ │ │ │、發票號碼LV1081│ │ │ │ │ │ │1359號(扣除編號│ │ │ │ │ │ │6、7項目,銷售額│ │ │ │ │ │ │298元)、LV10811│ │ │ │ │ │ │356 號(銷售額16│ │ │ │ │ │ │5 元)統一發票、│ │ │ │ │ │ │振達電子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97年2 月│ │ │ │ │ │ │25日應收帳款對帳│ │ │ │ │ │ │單各1 紙 │ ├──┼──────┼──┼────┼────┼────────┤ │ 12 │工資(每日約│ 1 │54,000元│54,000元│ │ │ │計3 人*12 個│ │ │ │ │ │ │工作天) │ │ │ │ │ ├──┼──────┼──┼────┼────┼────────┤ │ 13 │安進快速鐵捲│ 1 │65,260元│62,152元│冠京工程有限公司│ │ │門(鍍鋁鋅)│ │ │ │99年3 月4 日估價│ │ │ │ │ │ │單、99年5 月11日│ │ │ │ │ │ │發票號碼MU057275│ │ │ │ │ │ │09號統一發票各1 │ │ │ │ │ │ │紙 │ ├──┴──────┴──┼────┼────┼────────┤ │總計(加計5%營業稅) │255,528 │219,790 │ │ │ │元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