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302號
- 原告
- 澄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濱
- 被告
-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6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 98年9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1,980 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HP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 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撥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