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瑞展通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瑞展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展通運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據,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乙○○○曾擔任相對人董事,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