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瑞展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30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82%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417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10元合 計 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