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42號原 告 幸欣洋煙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黃韋樺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酒類商品,積欠原告99年5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76,151元,99年6 月份貨款118,341 元,99年7 月份貨款38,040元,以上共計232,532 元,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2,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