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327號
- 原告
-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坤
- 訴訟代理人
- 何鍾中
- 被告
- 登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娟原名高黃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合 計 12,38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登益實業│90年9月15日 │234,800元 │華南商業銀│DC0000000 │90年9月19日 │ │有限公司│ │ │行萬華分行│ │ │ ├────┼──────┼─────┼─────┼─────┼──────┤ │登益實業│90年9月20日 │255,000元 │華南商業銀│DC0000000 │90年9月21日 │ │有限公司│ │ │行萬華分行│ │ │ ├────┼──────┼─────┼─────┼─────┼──────┤ │登益實業│90年11月28日│652,540元 │第一商業銀│QB0000000 │90年11月28日│ │有限公司│ │ │行萬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