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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36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被告
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清
被告
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3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被告運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隆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有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大台北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31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386,19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被告龍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運隆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龍有公司向伊借票,確為伊所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運隆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龍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龍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運隆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運隆公司所簽發並交付被告龍有公司,而原告係經被告龍有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係輾轉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堪予認定,是其與被告運隆公司間顯非直間前後手,則被告運隆公司辯稱與被告龍有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僅借票等語縱係屬實,依前述說明,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運隆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運隆公司就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運隆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運隆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主張其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運隆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龍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依據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4,19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86,190元     │99.09.30│    99.09.30        │P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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