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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36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被告
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清
被告
龍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運隆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6段122號1樓」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6段122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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