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原 告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網路 連線服務,因被告經營業務所需,由原告特地為被告製作 8M/640K64個IP之產品供被告使用,被告一共申請9組產品帳號,aquila01至aquila09,每組帳號須月繳新臺幣(下同)920元之服務費。惟原告出帳作業時將被告9個帳號之每月應繳帳單誤出為8M/640K1個IP之費用而致每月每個帳號有所短收,至98年6月止原告更正前,計短收118,118元。被告所申請網路服務產品8M640K64個IP屬企業客戶使用之特殊產品規格,出帳方式不同一般消費者,需系統另外設定,原告因作業人員疏失未為設定,然出帳過失並非申請人不得為應收差額之依據,被告以原告出帳過失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收服務費用差額,惟網路連線服務屬契約行為,被告於每個帳號申請書上均有用印,允諾月繳920元,原告出帳過失非同意 被告可變更服務產品內容之明示或暗示之意思表示,至多構成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8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所收到之帳單關於費用收取之資訊,僅記載「您的寬頻服務速率為84/640K」,關於該次計費區間 寬頻服務費用僅記載一筆金額,原告究如何計算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每月依原告帳單所載服務費用數額按時繳付,從未拖欠。原告主張因出帳錯誤致每月帳單所載服務費用有所短少,惟此種出帳錯誤係屬隱藏的計算錯誤,並非所謂意思表示錯誤,從而不得將其帳單所載服務費金額之意思表示撤銷。退步言之,縱所謂每月帳單上所載服務費金額之錯誤得撤銷,惟其因錯誤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謂短收之服務費118,118元。再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權業已經過1年後而消滅。況且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網路連線服務, 因被告經營業務所需,由原告特地為被告製作8M/640K64個 IP之產品供被告使用,被告一共申請9組產品帳號,aquila01至aquila09,每組帳號須月繳920元之服務費。惟原告出帳作業時將被告9個帳號之每月應繳帳單誤出為8M/640K1個IP 之費用而致每月每個帳號有所短收,至98年6月止原告更正 前,計短收118,1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SO-NET TAIWAN ADSL連線服務申請表及短收差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收金額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出帳錯誤雖屬實在,然核與被告所指民法第88條規定無涉,兩造間既已立下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組網路服務, 每組每月收取服務費920元,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依此 定之,不論原告是否有出帳錯誤,均不影響原告於提供服務後依上開約定就每組按月向被告收取920元,自無被告 所稱原告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短收服務費118,118元可言。況且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對 被告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足取。本件被告既僅每月給付原告920元,則就其他部分 之服務費,原告自仍得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 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或網路服務業者以提供電話或網路服務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再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及網路服務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及網路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及網路服務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查,原告係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為業,參酌兩造所訂之ADSL連線服務申請表影本,被告與原告訂立等該網路服務供應契約,由原告提供網路服務,則其向被告所收取之網路服務費,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陳,本件網路服務費係由原告按月於每月5日寄發當月帳單,被告之付款期限係當月之25日一節,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自94年11月起對被告按月應收取之網路服務費即有短收,其所請求者係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係於 98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中有關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9月 30日(原告係載為96年10月1日)止計費之網路服務費部 分59,489元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至於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原告係載為98年10月1日)止短收金額58,629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依 約應給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並不因被告出帳錯誤而所有影響,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服務費58,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