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 原告
-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鄉城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訂貨合約補充條款第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營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甲○○,嗣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鄉城營造於97年5 月2 日與原告締約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約定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為2,000 磅者,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 元、3,000 磅為2,200 元、4,000 磅為2,350 元,且約定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被告支付該次貨款,更約定以長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鄉城營造自98年1 月起至98年4 月底止,共向原告購買規格為①4,000 磅之混凝土96立方公尺,計225,600 元、②3,000 磅之混凝土74立方公尺,計162,800元、③2,000 磅之混凝1 立方公尺,計1,950 元,①②③項合計原告出貨171 立方公尺,貨款為390,350 元,含稅後為409,868 元,有歷次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稽。然而,被告鄉城營造迄今尚餘273,57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亦不獲聞問。
㈡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償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訂有明文。被告鄉城營造於原告送貨完畢後,本即有依法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貨款總金額409,868 元當中,被告鄉城營造僅給付136,289 元,尚有273,579 元未清償;原告出貨完畢後,亦曾開出3 紙合計總金額亦為273,579 元之發票予被告鄉城營造報稅之用,被告鄉城營造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清償,恐有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之嫌。經原告向鄉城營造發存證信函,亦因其拒收訴訟文書而被退件。
㈢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起訴時誤繕為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闡釋在案。查長弘公司擔任被告鄉城營造之連帶保證人,惟長弘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故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長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應對被告鄉城營造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甲○○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所提出告訴狀第4 頁所稱原告收受129,800 元,與原告起訴狀金額136,289元不同,可能係未加計5% 營業稅所致,故應以起訴狀金額為準。
㈤證據:提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訂貨合約補充條款、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客戶出貨日報表-日彙總、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1603 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長弘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鄉城營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甲○○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原告係因被告引介承包此案,當查知被告鄉城營造有侵占貨款之嫌時,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曾就其中1,500,000 元貨款處理,該款雖非本件貨款,足見被告確有保護原告之意,被告亦為本案受害人,會再與原告協調溝通。
⒉狀所附告訴狀第4 頁金額共計273,578 元係誤算,應為273,579 元。
⒊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廠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訂貨合約補充條款、送貨單、客戶出貨日報表-日彙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鄉城營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至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僅辯以:本案係因被告鄉城營造侵占,已提出告訴,亦是本案受害人云云,然核其上揭所辯乃其與被告鄉城營造間之糾紛,尚無礙其應就本件貨款所負之責,實無待敘,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查,長弘公司係被告鄉城營造之連帶保證人,惟長弘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有長弘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由長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對被告鄉城營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鄉城營造、甲○○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