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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0號

原告
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修
訴訟代理人
莊再豪
被告
詮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蒨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紙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詎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78,538元貨款之貨款竟遲不支付,經原告屢為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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