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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5號

原告
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竣
被告
宏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木業)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路○段998號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臺中館(下稱紐約家具中心)B003、B004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用以經營維邦木業旗下之凱撒家飾精品館及米提家飾,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並約定應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維邦木業將凱撒家飾精品館、米提家飾及系爭櫃位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關於維邦木業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由原告繼受,被告當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均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清竣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進行協議,且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4日業已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99年6月10日清空系爭櫃位,待被告點交完成後,被告即將押金200,000元返還予原告,亦足認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繼受維邦木業對被告請求押租金之權利。詎原告依約於99年6月9日、10日清空系爭櫃位,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鐘柏璋驗收完畢,被告竟拒絕返還,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再者,原告亦未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蓋系爭租約承租人雖為「維邦木業」,然維邦木業實際多以「凱撒家具」、「米提家具」對外營業,且維邦木業就其本身經營問題,亦委由江清竣出面洽談,故對被告而言,被告僅知是由江清竣出面洽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後續解決事宜,至於往返公文之受文者,均係依照江清竣給予之對口名稱而為記載,尚不得藉此認定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承受維邦木業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退步言,縱認原告已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協議係以「原告應將維邦木業所積欠之租金、水電及回復費用等進行結算及清償,並繼續承租一個新櫃位」作為整合式包裹條件,準此,系爭協議約定內容應為原告將維邦木業所積欠之租金、水電及回復費用等進行結算及清償,並將系爭櫃位騰空點交後,被告始同意將押租金退還至原告所指定帳戶。然原告竟將商討系爭櫃位提前解約之後續解決事宜,且發文日期具有緊密相連關係之前後接續公文單獨抽離,據以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實為斷章取義,有違當事人之真意。又被告已就維邦木業有積欠被告租金、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等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維邦木業迄未清償。職是,倘認原告主張其繼受維邦木業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為真,則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將前開債權與應給付予原告之押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維邦木業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櫃位,用以經營維邦木業旗下之凱撒家飾精品館及米提家飾,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並約定應給付押金2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關於維邦木業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業由原告繼受,且原告與被告業於99年6月4日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繼受維邦木業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若是,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繼受被告與維邦木業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則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繼受被告與維邦木業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99年6月4日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公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卷附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所有之公文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其中「受文者」欄位係分別記載「凱撒家飾精品館TO:江副總」、「凱撒家飾精品館、米提家飾」、「凱撒傢俱江清峻先生」及「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足見就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事宜,被告並非僅以原告即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為協議對象。再細繹上開公文內容,載有「台中凱撒家飾B003+B004櫃位,租約至101/4/25到期,凱撒向館方(即被告)表示欲提前解約,只保留一個櫃位,鑑於雙方已合作多年,館方可不依照違約方式處理,但前提為凱撒能配合以下事項:一、凱撒欠繳之電費應先給付……」及「今日米提家飾江總經理,與館方協議台中館凱撒家飾提前解約事宜,館方釋出的條件為:……」等語,足見「內容說明」記載亦係以受文者記載為據,亦即,往來公文記載之內容均以受文者公司為對象,非僅以原告為洽談系爭租約終止事宜對造。準此,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承租人雖為「維邦木業」,然其實際多以「凱撒家具」、「米提家具」對外營業,且系爭租約之爭議係委由江清竣出面洽談,其間往返公文之受文者,係依照江清竣給予之對口名稱而為記載等語,尚非子虛。再衡以凱撒家飾、米提家飾江清竣及原告與被告間本即無租賃關係或契約存在,自無須負擔系爭租約之義務,亦不得享受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等情,則被告與渠等間既無終止系爭租約或欠繳電費之權利義務爭議存在,而該些爭議係存在於維邦木業與被告間,實堪認公文內容記載凱撒家飾、米提家飾或原告為受文者,僅係為與被告協議因系爭租約所生爭議之窗口,尚非當然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況倘依原告主張,應依公文內容之記載而判斷系爭租約權利由原告繼受,然公文內容記載之對象非僅有原告而已,而是包括凱撒家飾、米提家飾,甚或係以江清竣個人為受文者,故尚難僅以99年6 月4日之公文內容載有「江博經典家具」等文字,遽認被告業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三)再者,被告於99年8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維邦木業給付積欠之電費、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等,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7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被告請求支付因系爭租約而生之電費、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等之對象為維邦木業,倘被告與原告間業已另協議將維邦木業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繼受,則被告豈會再列維邦木業為支付命令之相對人,而非以原告為請求之對象,況斯時維邦木業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益徵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仍為維邦木業與被告,並非原告。再者,原告亦自承;維邦木業現在仍存在,並未消滅等語,則維邦木業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自亦無因維邦木業消滅而由原告繼受之可能。

(四)綜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為維邦木業與被告,並非原告,則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原告雖主張其已自維邦木業受讓就系爭租約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既已認原告未繼受維邦木業就系爭租約之權利或義務,則毋庸再審酌被告得否以抵銷為抗辯;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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