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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

原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第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友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鈦公司)於98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友鈦公司經銷之產品,於97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96,94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友鈦公司所欠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乙○○係因受訴外人盧銘琪誆稱欲幫其介紹工作,而應盧銘琪之要求,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之,被告友鈦公司對外之一切業務亦係由盧銘琪處理,對於被告乙○○為被告友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之事,被告乙○○均不知悉,被告友鈦公司股東名冊上之簽名亦非由被告乙○○所簽署,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於被告乙○○未承認下,該經銷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萬步言,經銷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姓名皆係未經授權、同意遭人盜用、偽造,就該契約之訂立始終並未為意思表示,理當不受履行契約義務之拘束,該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經銷合約縱為被告乙○○所簽署,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第7條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加重被告乙○○責任或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友鈦公司登記被告乙○○為代表人。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乙○○是否遭他人偽造登記為被告友鈦公司代表人?系爭經銷合約書其上被告乙○○之簽名是否真正?系爭經銷合約書是否未經合法代理簽立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乙○○於系爭經銷合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依民法第247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無效?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經銷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觀之系爭經銷合約書其中立合約書人欄甲方法定代理人及甲方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筆跡,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友鈦公司登記案卷其中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於本院99年7月8日、99年8月12日、99年9月23日報到單及99年8月12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77頁、第81頁)相互比對,不論是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經核均相同,被告乙○○亦無法證明其所稱為謀職需要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之情為真正,足見系爭經銷合約書及被告友鈦公司登記案卷中股東同意書其上「乙○○」簽名筆跡應屬真正。換言之,被告乙○○應有同意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亦有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法定代理人及甲方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該經銷合約書自係經被告乙○○以被告友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與原告簽立,並由被告乙○○擔任該經銷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當無被告所辯稱未經合法代理或遭他人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情事,系爭經銷合約書係屬合法有效,被告友鈦公司及被告乙○○自應依該經銷合約書負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另被告乙○○雖辯稱其於該經銷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立合約書人其中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觀之該欄位位置、編排、字跡大小,任何人一望即知,且以使用之連帶保證人字義,一般人亦可明瞭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乙○○親自簽名於其上,堪信其已同意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縱被告乙○○未審閱經銷合約書第7條規定,亦無法解免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告友鈦公司與原告均係公司組織,二者經濟勢力相當,被告友鈦公司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及被告乙○○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本於其自由意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之,被告友鈦公司及被告乙○○並非處於非與原告締約不可之經濟弱勢地位,況經銷合約書要求買受人即被告友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乃為確保價金支付,民間亦慣常簽立此種形式之買賣契約,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是故,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並無被告乙○○上述所辯無效情事,被告乙○○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為灼然。

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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