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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鄭佾瑩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賴承漢

  • 當事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69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陳裕德 被   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9日 及98年11月4日邀被告賴承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二 份汽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1756-JJ及1068-JJ之納智捷牌小客車、中華牌小客車各一輛,租期分別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98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8,000元、14,800元,詎被告自99年6月26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未付,至99年7月21日起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車輛,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付清各車輛積欠之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故就車輛1756-JJ車輛部分,被告應付清積欠之租金24,267元 、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196,000元,就車號1068-JJ車輛部分,被告應付清積欠之租金6,413元、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 99,900元,以上合計為326,58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保證金6萬元及與黃南豪成立調解之15萬元後,尚餘116,580元未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牌照登記書、還車確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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