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75號
- 原告
-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棟樑
- 訴訟代理人
- 黃亦仁
- 被告
-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恩喬
陳稚鑫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針對原告請求忠明館及忠明辦公室積欠租金費用部分,兩造租約原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原告亦已向該院起訴,然經該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案件承辦法官諭知原告撤回該訴,並向本院追加起訴云云(如此作法,實非妥適)。本院就該部分訴訟原無管轄權,本院因考量兩造已有本案繫屬,且原告撤回前案僅得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已有3 分之1 裁判費之損失(該案件之裁判費不得併計入本件計算),故本院准予原告追加起訴。
三、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3,7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6,133,778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積欠費用詳如附表明細表)
㈠被告原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881 地號上之房屋共5 戶(以下合併簡稱永和館),及97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路220 巷1 號及鄭和路67號地下1 樓房屋共2 戶(以下合併簡稱民權館),作為經營健身俱樂部及辦公室之用,被告每月應給付永和館租金46萬元及民權館租金1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藉故拖延拒絕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12個月租金逾期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多次,僅於98年11月13日給付1 個月之租金肆拾陸萬元,其餘11個月租金共506 萬元經扣除押金92萬元後,仍有414 萬元遲延未給付。民權館部份則迄98年10月2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時,已積欠8 個月租金計80 萬 元逾期未給付,經聲請人催告多次,經扣除2 個月押金20 萬 元後,仍有60萬元迄今遲未給付。除租金外,民權館98 年1月至10月份大樓管理費78,800元,及斷電後復電費用4,932 元,被告亦未依約繳納:永和館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 月止,被告未依約繳納大樓管理費計166,288 元及水、電費計918,318 元,1,084,606 元,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與斷電斷水之危險,乃被迫代被告繳納。
㈡被告於97年4 月1 日及5 月16日另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中市○區○○○路787 號B1、789 號B1、789 號B1-1、復興路二段99巷76號B1、82號B1、86號B1(以下合併簡稱忠明館),及忠明南路787 號2 樓房屋含地下4 樓機械停車位4 個(以下簡稱忠明辦公室),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忠明館335,078元及忠明辦公室63,000元予原告。期間,被告因忠明館現址無健身房及韻律教室等項目之使用執照而與原告人發生爭執,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原告負責修繕以取得健身房及韻律教室等項目之使用執照變更,且於取得該使用執照變更前免除忠明館之租金,以維繫租約長久穩定。詎料,原告於98年10月初完成修繕與使用項目變更登記,並通知相對人依協議履約後,被告竟藉故拖延拒絕依約給付租金。其中,忠明辦公室自98年3 月起至98年10月止已積欠8 個月租金計504,000 元逾期未給付。98年10月2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全部租約後,嗣經原告催告多次迄今,被告始終置若罔聞。除租金外,前揭兩租賃標的98年7 月至10月份大樓管理費291,152 元及電費226,288 元合計共517,440 元,被告亦未依約繳納,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與斷電之危險,乃被迫代被告繳納。經結算被告未給付金額共1,021,440 元,扣除押金796,000 元後,仍有225,440 元債務未清償。此部份原告本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由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強股),惟承審法院於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因該件與本件兩案無法合併審理,宜撤回金額較小之該案件後另向金額較大之本件承審法院為訴之追加即可,原告乃當庭撤回該件訴訟,另改於本件追加請求225,44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133,778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存證信函、系爭租賃標的之大樓管理費收據、水費及電費收據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