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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有關「,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前,補充「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第9列有關「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第11列有關「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0號之住處內查獲」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其至臺中縣警察局配合調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日中午1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時,警員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而被告在承辦警員發現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警員供述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