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95號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茂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799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H4-895」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 2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一輛國瑞廠牌89年出廠之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4AM583359)小客車,加入原告營業(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提供之「H4-895」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營業,被告須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且負擔該輛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與違規罰單,詎被告所駕駛之該輛營業小客車未於99年8月25日參加定期 檢驗,致遭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前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