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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16號

遷讓店舖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016號

原告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宇企業社即紀德榮間因遷讓店鋪等事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店鋪及不當得利,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30萬元,然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事實及相關資料。經查,本院依原告提出其與台北市市場處所訂台北市○○地○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約定原告使用期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依原告提出訴外葉寶雲與被告所訂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店鋪遭無使用權人葉寶雲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萬元,並據以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等情,本院參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於起訴時,基於上開行政契約使用權人,得繼續使用期間為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約15個月,故其請求返還系爭店鋪之標的物價格,以其所得利益計算,應為新台幣750,000元(即50,000(元)×15(月))=750,000),故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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