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2號 原 告 鄭瓊音 被 告 楊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惟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7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0巷14號12樓之2 住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嘴角撕裂傷、左側足背瘀傷,左、右手肘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39元、來回車資27,810元、律師諮詢費12,300元,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5,000 元、造成生涯規劃之影響300,000 元,並使原告心靈受創,無法正常上學,交友、學校課業無法如期完成,畢業論文因此改換題目,日常生活亦遭人背後耳語而有精神上痛苦,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300,000 元之範圍內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然原告同有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並無受何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此事件已受刑事制裁,亦足資警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0990269636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被告復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拘役30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紙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係因與原告爭執拉扯致意外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除與其於上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相左外,被告所為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839元、車馬費27,810元、律師諮詢費12,3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5,000 元、生涯規劃之影響300,000 元等語,並舉台大醫院99年2 月27日、99年3 月5 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99年3 月2 日、99年10月6 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人本美學整型外科診所(下稱人本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19日、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5日等計程車收據、99年9 月30日高鐵車票、明典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國立臺灣大學99學年度碩士班招生准考證各1 紙為據,經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主張中,於台大醫院99年2 月27日、99年3 月2 日、99年3 月5 日及於人本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之5,660 元,除與系爭傷害發生時間密接,該整型外科治療處置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有關,有人本診所整型外科主任趙善祖所出具便條1 紙為憑,堪認屬實,而其餘醫療費用產生時間既與系爭傷害之發生相隔已逾半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因果關係,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支出車馬費、律師諮詢費之部分,其所為法律諮詢所生服務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而其所提計程車收據均未記載其行駛起迄點,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亦均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何屬生涯規劃之影響等情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75年4 月生,碩士肄業,現為學生,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6 萬元,被告為男性,71年1 月生,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講師,97、98年年所得收入各約為31萬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卻因口角爭吵而逞以男性較女性先天體格氣力上之優勢,逕以暴力相加,原告所受傷害雖屬輕微,惟其所生臉部破相傷害,就原告所屬年輕女性之立場而言,尚非不能想像其所生精神痛苦,然被告亦因此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且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之99年3 、4 月間,仍多次偕同被告共同出遊,有被告所提照片13紙為據,亦可認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對被告非無宥恕之感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其亦受有傷害,堪認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997722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然被告是否亦受有傷害,除應屬被告得否依此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僅依此推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外,且觀被告所受傷害,係左手背多處挫傷瘀紅,是否係因其毆擊原告所生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抗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60 元+慰撫金25,000元=30,66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醫療費用5,660 元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而慰撫金請求部分,既本院認即以所酌定之25,000元為適當,當無計算利息之問題,是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 ├──────┼───────────┼──────┤ │合 計│ 3,200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