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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89號

原告
進育彩色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在
被告
奈米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霖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28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均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貨款新臺幣289,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司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又未於判決確定前為資金補實,經濟部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9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901278100號撤銷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30日府建字第0922335560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又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登記在案,被告公司自始即不成立等事實,有經濟部99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287170號函在卷可稽,即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自始不存在,是以,被告從未具有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於99年7月22日起訴時,被告本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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