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309號
- 原告
- 林加璋
- 被告
- 運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民國(下同) 新台幣
1、運隆企業 99.09.25 15萬元 PZ0000000 00.09.27
有限公司
2、同上 99.09.28 15萬元 PZ0000000 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