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20號
- 原告
- 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乾輝
- 訴訟代理人
- 葉雅麗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雯
- 被告
- 江狄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員工旅遊,並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1日及98年8 月25日,向原告收取定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於98年9 月2 日將餘款125,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惟原告於出團日前始得知被告僅支付訴外人雙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旅行社)定金5 萬元後,就未再支付其他剩餘費用,致使原告需另行支付剩餘費用272,000 元予訴外人始順利出團,原告多次去電被告返還侵占之團費,均未獲置理,爰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三日遊之員工、行程、估價單,被告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匯款紀錄、被告付定金予雙向旅行社之團體合約書、雙向旅行社與原告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付款予雙向旅行社之單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0至4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承攬代辦旅遊業務,卻未將代收之費用轉交訴外人雙向旅行社,造成原告尚須另付費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5,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