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4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被告
- 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940號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馬公司)曾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歐馬公司之補助款65萬元,及被告公司之自籌款135萬元,依合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被告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十五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歐馬公司於進行系爭契約期間,就「複合式CNC五軸銑車綜合加工機(U5-2520)」之執行(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嗣至執行期間屆滿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歐馬公司聯絡確認結案事宜,均無法與被告歐馬公司及計畫主持人取得聯繫,被告歐馬公司因遲遲未辦理結案,再經原告於99年7月13日發函催促被告歐馬公司繳交結案報告,再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歐馬公司繳回補助款共325,000元及專案孳息179元予原告,惟均未獲被告歐馬公司之正式回應,原告遂再於99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歐馬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振成,惟不獲被告公司收受。茲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補助款繳回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應連帶繳回補助款助款共計325,000元及專戶孳息179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60,000元,合計385,17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原告函稿、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