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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相對人
即被告
晟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清心

特別代理人 洪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洪雅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晟盟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姚清心已歿,現無法定代理人,此恐延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而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姚清心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姚清心為其惟一股東,而姚清心既已歿,由姚清心之配偶洪雅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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