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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49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被告
晟盟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優質化妝品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優質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優質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原告所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700 元、票據號碼為FD0000000 號、受款人為優質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8年10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而優質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質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款,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優質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其對優質公司有債權,而優質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且優質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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