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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54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54號

原告
鍾治平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擎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1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另有俞耀鈞、許秋福、俞必成、洪圳義、劉采昀、郭秉豐等人,依法原應列上開股東全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而,上開股東除俞耀鈞外,其餘股東均到場否認其等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俞耀鈞亦陳述所有股東除其為真正的股東之外,其餘都是被偽造的,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就列他人全部為股東等語,則本院認應僅列俞耀鈞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3月間至85年5月間雖曾任職於被告,但從未投資被告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詎於99年11月初接獲財政部函文,以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3,048,580元,而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將原告限制出境。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登記資料,始知於85年間遭他人偽刻印章並蓋印於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因被告欠繳稅款使原告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權利已受有損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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