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70號
- 原告
- 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睿哲
- 訴訟代理人
- 楊巧蘋
- 被告
- 楊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之轄區,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348 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上午8時25分,利用其在訴外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服務期間取得之空白商品訂單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編號「09.00000 00」之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訂單內容如附表所示)傳真予原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26分再次傳真加註「此單改為今日交貨…請找中和店課長簡仕銘,手機:0000000000」等語,經訴外人即原告經理張銘和接獲自稱大潤發公司中和店課長簡仕銘之男子來電確認前開訂單,其表示因議員選舉急需購菸,要求原告當日依訂單內容出貨至大潤發中和店,中午12點前到貨,原告旋委託訴外人百及物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依訂單內容如數出貨,復因百及公司司機無法於中午12點前抵達大潤發公司中和店,遂致電上開手機門號,經自稱簡課長之男子指示,將貨品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大潤發公司中和店後門處。嗣被告自稱係大潤發公司中和店之簡課長,將蓋有「貨已收品質內含待驗」字樣,且簽有「簡仕銘」、「陳世庭」姓名之系爭訂單交還司機,指示司機於上開地點卸貨後,即可自行離去。詎原告於99年6月9日登錄大潤發線上訂單系統,竟未見系爭訂單紀錄,經原告向大潤發公司中和店查詢,始知大潤發公司未於99年6月7日向原告訂貨,當日亦未自原告處收取任何菸品。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前揭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49,398元之訂單應收帳款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大潤發公司員工名義,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1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被告為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經核屬實,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訂購單3紙、統一發票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合 計 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數量(包)│金額(新臺幣)│ ├──────────┼─────┼───────┤ │登喜路香菸3毫克 │ 1,000 │ 48,190元 │ ├──────────┼─────┼───────┤ │登喜路精裁1毫克香菸 │ 500 │ 26,285元 │ ├──────────┼─────┼───────┤ │555香菸10毫克 │ 1,000 │ 48,190元 │ ├──────────┼─────┼───────┤ │555香菸7毫克 │ 1,000 │ 48,190元 │ ├──────────┼─────┼───────┤ │合計 │ │ 170,855元 │ ├──────────┴─────┴───────┤ │另加計5%營業稅 8,543元 │ │ 代收菸品健康捐 70,000元 │ ├────────────────────────┤ │總計 249,3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