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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被告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楞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而原告所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5日簽發,面額金額為新臺幣241,800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於98年12月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而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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