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君澤
- 訴訟代理人
- 顏靜媚
- 被告
-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楞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0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而原告所持有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5日簽發,面額金額為新臺幣241,800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於98年12月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而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質化粧品有限公司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