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71號原 告 李書綺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李文星於民國(下同)9797年4月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 5月15日即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736號)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明知在執行名義(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214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李書綺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繼承人即原告拋棄繼承)發生,債權已不存在,竟仍以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99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本院93年度執丑字第 45444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三分之一,原告為此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云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6月10日雄院高家切97繼1736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原告已代償李文星積欠貸款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141號支付命令),係被告就原告父親李文星積欠之醫療費用28,693元向該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係李文星在被告「大同院區」之住院醫療費用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暨全民健保住院者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丑股)於99年11月26日核發北院木93執丑字第 45444號移轉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即原告在第三人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依其債權人①台新銀行②國泰世華銀行③被告等債權比例,在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該公司收取,該移轉執行命令於99年12月 1日合法送達該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且查「移轉執行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