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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577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577號

原告
佳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577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823-CR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823-CR二面及行照乙件交付被告,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新台幣1,200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惟被告違約迄今積欠牌照稅等21,553元未繳納,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否則依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乃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1份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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