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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22號

原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告
巨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翔
訴訟代理人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07 元,及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88 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而積欠原告共179,288 元之代繳水電費,迄今俱未償還,期間並迭經催討亦置而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88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公司之承租廠商均有獨立之電錶,惟台電公司收費之方式是以總用電度數統一向原告收費,而非一電錶一帳單,故原告需每月抄寫用電度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收費。

㈢被告積欠之水電費計算如下:

⒈98年8 月份電費:用電度數299 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4.375 (每度費用)計104,650 元、當月份水費2,128 元,加計5% 營業稅,故8 月份應收水電費合計106,778元。惟被告對該月份之電費有異議,認費用過高,經查後,發現乃因負責抄電錶度數之維修人員抄錯,故經當時之招商專員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共識,8 月份之電費與9 月份之電費合併計算,因此9 月份無電費產生,之後被告於11月20日自行至店內繳交9 月份之水費2,680 元及10月份之水電費26,700元,共計29,380元,惟8 月份之費用仍未繳交。但11月份之水電費42,046元仍有按時至店內繳付。

⒉98年12月份,用電度數121 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4.375 (每度費用)計42,350元、水費2,392 元,加計5%營業稅,12月份應收水電費44,742元,被告仍未繳納。

⒊被告於99年1 月19日撤櫃,1 月1 日至19日之用電度數為75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4.375 (每度費用)計為26,250元、水費1,518 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1 月份應收水電費27,768元。

⒋綜上,被告應繳納之水電費如上述,倘其已繳付,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而只要舉證費用繳交予何會計人員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收款日報表(原告公司之所有現金收入皆有開立收款日報表以為會計憑證,在系爭期間98年8月至99年1 月間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所有收款日報表序號均為連號且中間並未有斷號,且收款日報表一式三聯(綠白黃三聯),其中黃聯會提供被告以為收款憑證,原告只要提出收款日報表即可證明其已繳付,倘被告透過ATM 或銀行電匯,仍應有收據或可以銀行調閱資料即可,但被告拒絕任何舉證責任,明顯逃脫責任。

㈣證據:提出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1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安平店專櫃設置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安平分公司98年度商店街水電費控核表、收款日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淑惠。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先付款才收到發票。原告每月20日左右派人抄表,以書面之水電繳費紀錄表通知限5 日內繳款。發票係繳款後才開,故發票非固定日期,而係繳款後日期。

㈡除12月份44,742元未繳納外,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皆已繳清。

㈢證據:提出錄音譯文、水費記錄表、電費記錄表、統一發票、巨力屋有限公司分類帳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宥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而積欠原告水電費179,288 元等情,業提出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1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安平店專櫃設置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安平分公司98年度商店街水電費控核表、收款日報表等件為證,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就12月份水電費44,742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並未繳納,且有上揭證物在卷足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98年8 月份電費104,650 元、當月份水費2,128 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106,778 元;及99年1 月1 日至19日之電費26,250元、水費1,518 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27,768元,總計134,546 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已繳清,無非以統一發票及分類帳為據。惟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課課長郭淑惠業具結證述:「(問:原告公司設櫃廠商繳納水電費之流程為何?)維修人員在每月抄錶日到各專櫃因為有獨立電錶,抄完電錶依各專櫃戶數開發票給廠商,次月廠商交現金或電滙給原告..要是廠商到公司繳現金,會開一式三聯的收款日報表,形式如原證三。如為滙款則不會開日報表,因為廠商已有銀行對帳資料。」(見100 年4 月12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一般而言,由廠商先開具統一發票以供請款,實屬常見,是顯無從僅以被告執有上述費用之統一發票,率認其確已繳款;至被告所提分類帳,乃其自行製作,當亦不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詢問就費用已繳清,除統一發票外,有無其他被告提領款項或滙款之資料時,答以:公司有帳戶,每日都會結帳..但結帳後不一定每天存錢..超過10萬元才會存錢等語,足以推認被告留存公司而未存入之數額顯不超逾10萬元,是以98年8 月份水電費106,778 元之數,被告理應有提領紀錄,然被告仍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不是去帳戶提錢云云,所辯是否可採,自甚有疑。此外,依證人即被告德光店店長王宥晴結證所稱:「(問:就你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欠繳水電費之情形?)我知道只有在快搬時約12月份有款項未清,因有糾紛..(問:就你所知,99年1 月19日撤櫃前水電費有繳納嗎?有。(問:如果12月有糾紛,為何1 月會繳?)我訊問後,店長說尚有押金,所以先繳1 月份。」(見同上筆錄),惟該證人亦證述:押金約10萬元(見同日筆錄);是倘認因有押金而不用繳12月費用,則1 月份加總12月份金額各44,742元、27,768元,合計亦尚未超過上述押金數額,被告以此抗辯確有繳清99年1 月之費用,亦無從遽信。

⑶綜上,被告既對確有原告請求金額之水電費並不爭執,僅抗辯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所提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抗辯不應採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46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179,288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68,207 元,應徵裁判費2,8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9,288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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