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5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徵
- 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玉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字祺
- 法定代理人
- 王沛衫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良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玉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Y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含周邊設備SP6N單面送稿機、273TAB鐵桌及TP100S列印伺服器各壹件)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幸,嗣於程序中變更為許文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足稽,已據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田公司)於96年6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SHARP 牌、AR5320機型、機號0000000Y之數位影印機1 台(含周邊配備SP6N單面送稿機、273TAB鐵桌及TP100S列印伺服器各1 件,下合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6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 元,並約定被告玉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良腆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與被告玉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即依約於96年6 月21日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玉田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玉田公司第15期之租金僅給付300 元,其後即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玉田公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應給付自第15期至第36期已到期未繳租金合計45,900元【計算式:第15期欠繳租金(2,100 元-300 元)+(約定期數36期-已繳納期數15期)×2,100 元=45,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T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即被告玉田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即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2.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2.未歸還標的物者,(2) 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良腆)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則原告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請求被告震旦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及被告共同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共45,900元,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均應准許。而被告王良腆既非系爭設備之承租人,原告請求其併負擔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即非有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240 元 │ │├───────────┼───────────┼──┤│合 計 │ 1,2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