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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將SHARP牌、ARM318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週邊配備FX7傳真套件、RP7雙面送稿機、276TAB型鐵桌各壹件)及EPSON牌、C1100型彩印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晨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SHARP牌、ARM318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週邊配備FX7傳真套件、RP7雙面送稿機、276TAB型鐵桌各乙件)及EPSON牌、C1100型彩印機壹台SHARP牌、ARM318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週邊配備FX7傳真套件、RP7雙面送稿機、276TAB型鐵桌各壹件)及EPSON牌、C1100型彩印機乙台,並約定租期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25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等使用,詎被告等自第1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由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1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170,100元 (36x4,725 =170,1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關於前開之租賃標的物,其標的物價值依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時計算應為91,819元,即原告於97年7月向第三人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稅價133,555元取得標的物,預估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 (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15期,尚餘33期未攤提,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133,555/48x【48-15】=91,819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顧客確認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3,110元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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