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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伸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1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簽訂廣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臺北市○○路15號房屋二樓窗口起至四樓頂止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出租原告懸掛廣告招牌,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詎料被告於98年10月起竟片面違約,將系爭外牆另租他人使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賠償二個月租金52萬元,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如與業主合約到期,卻與原告約定租期至98年12月31日,不能推諉不可歸責,否則被告應向業主主張契約權利,不得終止租約。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支付之租金係使用系爭廣告招牌之對價原告98年10月份起即未使用系爭廣告招牌,依法被告即應返還租金,被告於98年10月15日退還5張租金支票,係於違約片面終止租約之後,原告收受被告退還之租金支票係法律上之權利。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退還租金支票作為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推論。

⒉又被證三之廣告契約書(下稱前開屋頂租賃契約)雙方係合意終止,原告於98年2月與被告另訂廣告契約,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豈有98年3月至5月份之租金已經支付,而98年1、2月租金尚未支付之理?且民法第325條規定,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被告主張抵銷部份,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外牆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林泰全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林泰全於98年9月向被告無預警下終止雙方廣告租賃,被告迫於無奈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退回原告98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斯時原告並無異議,兩造系爭契約業於98年10月合意終止。且期間被告亦代其向業主洽商繼續承租事宜,詎洽商未果,以致該址現由屈臣氏全部承租,故原告無法繼續承租乃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自無違約可言,不負損害賠償義務。又契約之終止,既出於兩造之合意終止,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㈡又針對前開屋頂租賃契約,原告自98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已違約在先,亦未主張是否終止租約,其租金之給付義務仍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以每月租金22萬元計算12個月,共計264萬元,被告主張以此租金債權予以抵銷,剩餘部分被告將另行請求。原告辯稱雙方合意終止前開屋頂租賃契約,並不實在。縱兩造另於98年2月另訂廣告契約,惟原告仍積欠98年1、2月之租金共計44萬元,另依前開屋頂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違約之原告應賠償被告二個月之版面租金即44萬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88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廣告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訴外人林泰全所有坐落臺北市○○路15號房屋二樓窗口起至四樓頂止之外牆以懸掛廣告招牌,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萬元。

㈡被告於98年10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退回原告98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

㈢兩造於95年間就臺北市○○路15號屋頂成立前開屋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原告自9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被告。兩造於98年2月就屋頂部份另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

㈣兩造對原證1、2、3、被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租金52萬元?兩造是否於98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前開屋頂租賃契約98年1月、2月租金44萬元,及依前開屋頂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賠償二個月租金44萬元主張抵銷?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前開屋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由委託日起至期限屆滿止,在存續期內雙方均不得中途違約。否則違約之一方願賠償他方二個月之版面租金,決無異議。」。查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卻於98年10月間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林泰全收回出租,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云云,然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本應使承租人能使用收益租賃物,被告僅泛稱林泰全於98年9月向被告無預警下終止雙方廣告租賃,被告迫於無奈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未陳明訴外人林泰全終止之事由,若終止之事由係因租期屆滿,被告卻與原告訂立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自難謂不可歸責,若訴外人林泰全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被告未向出租人主張權利,逕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謂盡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間即因雙方合意終止,然為原告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曾口頭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法返還原告98年10月至12月三個月之租金支票與原告,原告斯時並無異議且同意受領租金支票,並加蓋原告發票章簽回且於被告退回租金支票信函上加註「少退NT5000」,主張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退回原告98年10月至12月租金支票付款明細(參被證1),並無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內容僅係被告返還原告98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原告於其上蓋章僅表示收受該退還租金支票之通知,並對金額表示意見,尚難證明被告亦有終止之合意,況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即發函以被告片面違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52萬元,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回覆亦僅表示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以原告另應賠償被告44萬元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提及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有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寄予被告之臺北光武郵局第46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寄予原告之國史館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辯稱兩造系爭契約已於98年10月間合意終止,即非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則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提前終止係因訴外人林泰全收回出租所致,期間被告亦代原告向林泰全洽商繼續承租不果,原告因無法順利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而可能遭受之損失,系爭契約僅餘三個月即租期屆滿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以一個月之版面租金26萬元計算為相當。

㈣另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前開屋頂租賃契約98年1月、2月租金44萬元,及依前開屋頂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賠償二個月租金44萬元主張抵銷部分。查兩造於95年間就臺北市○○路15號屋頂成立前開屋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嗣後兩造於98年2月就屋頂部份另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兩造若非合意終止前開屋頂租賃契約,則被告於98年3月1日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時,應會就此有所主張,然被告既未於其時有所主張,顯見兩造就提前終止對雙方所造成之影響,應已在締約前有所斟酌、考量。再者如原告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被告即可於返還系爭契約98年10月至12月份之支票時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然被告斯時亦未主張抵銷,直至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時,才主張原告就前開屋頂租賃契約有違約情事,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前開屋頂租賃契約,並無積欠98年1月、2月租金44萬元等情,應堪採信。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前開屋頂租賃契約,則原告對於被告即無違約可言。況原告否認有於98年1、2月份刊登廣告,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被告以原告違約主張抵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原告租金及違約金共88萬元以為抵銷,即失所據,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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