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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8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66,663元,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40元合 計 4,610元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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