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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原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柏聖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國瑞廠牌93年式引擎號碼4AK338535 車輛;車牌號碼NY-799車輛)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求返還車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車輛等,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標的物即車牌號碼NY-779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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