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柏聖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國瑞廠牌93年式引擎號碼4AK338535 車輛;車牌號碼NY-799車輛)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求返還車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車輛等,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標的物即車牌號碼NY-779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