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海匯航空貨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矽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1日,委由被告海匯航空貨承攬有限公司 運送電子產品一批共三箱至中國深圳市新飛電子加工廠,詎上開貨物於抵達中國進行內陸運送時被竊一箱,損失計美金10,560元。原告為本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受貨人上開損失,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系爭貨物可得對第三人請求之一切權利云云,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及同法第184條、第188條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訴外人華矽公司與被告所締結之載貨契約,其中第5條明載貨物如在運送途中遺失時,賠償金額不超過貨 物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元美金為限。本件華矽公司委託被告運送前開貨物,並未填載貨品價值,被告無從依不知悉之貨品價格予以賠償,被告僅得依上開契約規定,依毛重每公斤20元美金為限予以賠償,本件裝載明細記載遭竊貨物重量 7.1公斤,故被告僅需賠償160元美金(20*8=160)等語置 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交予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49條、第184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華矽公司委由被告運送電子產品一批共三箱至中國深圳市新飛電子加工廠,詎上開貨物於抵達中國進行內陸運送時其中一箱遭竊受損,原告為該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理賠受貨人上開損失,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就上開遭竊貨物損失負運送人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托運單1份、 被告函文1份、報案回執及筆錄各1份、公正報告影本1份、 權利轉讓書2份、賠付保險金收據1份、保險契約1份等為據 ,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遭竊貨物損失美金10,56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1紙可證,被告雖就上開遭竊 貨物一批之實際損害價值不爭執,然辯稱依訴外人華矽公司與被告所締結之載貨契約,有責任限制條款,被告僅需以每公斤20元美金計算負賠償責任,茲兩造爭點為被告主張負限制責任以遭竊貨物毛重每公斤20元美金計算之賠償是否有據?又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運送提單,有關記載責任限制條款部分,已經刪除等情,有上開提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責任限制約款,並未經托運人明示同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至被告辯以訴外人華矽公司與其簽立載貨契約中,第5條約定有運送過程中 發生遺失,如係被告公司及派件公司所造成,賠償金額托運物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塊美金為限等限制責任條款,故被告依上開載貨契約之約定,依毛重每公斤20元美金為限予以賠償等語置辯,固據提出載貨契約1份為憑,然原告主張上開載貨契約並未有日期,否 認該契約效力及於本件運送承攬契約,經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載貨契約,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故上開載貨契約是否效力及於本件運送承攬契約,要非無疑,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認上開載貨契約效力及於本件運送承攬契約而得適用該載貨契約之約定,綜上,被告所辯其僅負責任限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運送貨物實際價值之損失,洵屬正當。再查,本件系爭失竊貨物為裝箱明細第二箱品名為IC RF8903,總計為24,000PCS,則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每PC為美金0.4元,則依此計算 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9,600元(USD 0.4x24,000=USD9, 600)。另按海上貨損索賠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係以到達港 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在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之保險價值,係CIF或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決定, 則顯見系爭貨物於到達目的港之市價應為系爭貨物之價格加計一成以為計算,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美金10,560元( USD 9, 600x1.1= USD 10,560),亦非無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