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元,但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士商庫奧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 元,但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將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 權額本金僅列15萬元,顯屬錯誤,應更正為110萬元,故原 告之分配金額應增加為95202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所 載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權額本金15萬元,應更正為110萬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增為95202元。 二、被告則以:鈞院於民國98年9月間製成分配表後,原告針對 110萬元債權中之95萬元債權,於同年12月11日始具狀繳費 聲請追加執行,故該95萬元債權僅能就分配餘額0元受償, 鈞院98年12月24日通知分配期日檢附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本件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疏未將異議通知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但經本院將原告之異議狀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全體後,被告具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則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金科公司給付票款110萬元及自9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原告勝訴,於98年5月13日確定;原告 於98年5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債務人金科公司對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債權15萬元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載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僅就執行債權15萬元計算而繳納執行費12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6月1日以 原告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5萬元、利息、執行費為1200元等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8月28日將旅 行業保證金15萬元,扣除存款銀行因定期存款解約收取之手續費30元後,依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支付149970元;本院以同年9月29日函定於同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 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以原告執行費1200元、訴外人西仕旅廣有限公司(下稱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元,優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本金15萬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將西仕公司之廣告費債權78000元、利息共計80169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18690元,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3836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6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89433元,原告對於分配表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債權金額為110萬元,本院於同年12月7日函:「... ,故本處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貴公司(原告)之債權金額以15萬元列計並無不當,貴公司欲追加聲請執行金額,請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用並聲明欲追加之金額,逾期未為,本 處即依98年9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同 年12月11日繳納追加執行即95萬元部分之執行費7600元;本院以同年12月24日函定於99年1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 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表1以原告執行費1200元、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元,優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聲請執行之票 款債權本金15萬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將 西仕公司之廣告費債權78000元、利息,共計80169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2%,分配金額 18690元,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3836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 序6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7%,分配金額89433元,並 將原告追加執行之執行費7600元、票款債權95萬元列於表2 ,就表1分配餘額0元受償,分配比率0%等情,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9日 北院隆98司執酉字第44093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原告陳報狀、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酉字第44093號函暨 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5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7562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金科公司對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債權15萬元為強制執行,雖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7562號判決記載之票款債權為110萬元等,但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狀上明確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僅就執行債權15萬元計算而繳納執 行費1200元,應認執行債權本金為15萬元,是本院以98年9 月29日函定於同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以原告執行費1200元、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 元,優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本金15 萬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 ,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及將西仕公司之廣告費債權、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分列為次序5、6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各為23.3132%、23.3137%,分配金額各為18690元、89433元,並無錯誤。次查,原告於上開分配表作成後,嗣追加執行95萬元,而於98年12月11日繳納追加執行即95萬元部分之執行費7600元,本院以同年12月24日函定於99年1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分配 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表1以原告執行費1200 元、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元,優 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原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本金15萬 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 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將西仕公司之廣告費債權、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分列為次序5、6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各為23.3132%、23.3137%,分配金額各為18690元、89433元,並將原告追加執行之執行費7600元、追加執行之票款債權95萬元列於表2,就表1分配餘額0元受償 ,分配比率0%,與上開規定相符,債權之金額、分配之次 序、分配之金額均屬正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權額本金15萬元,應更正為110萬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增加為95202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權額本金15萬元更正為 110萬元,且將原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9520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