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123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70 元,及其中50,700元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0 元,及其中33,800元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保證人,於97年2 月13日以長期簽訂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9266-MM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 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每月為1 期,按月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16,900元。詎被告自98年3 月29日(即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已違反兩造契約第3 條第1 項,故原告得依第8條第2 項終止契約,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已到期未付租金33,800元,及依第8 條第1 項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依第8 條第2 項約定,第2 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同條第3 項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106,470元【即月租金16,900元×(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15期)×30%】;
⒊系爭車輛回收時之里程數為65,700公里,依契約書第1 條限駛里程之約定、第6 條第6 項之規定,計收車輛超駛費56,400元(即實際使用里程數65,700公里-限駛里程30,000公里÷12個月×已到期期數15期×2 元)。
⒋綜上,總計為196,670 元,扣除被告立約時交付之保證金50,000 元後,實際請求金額為146,670 元。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繳款紀錄、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第1765號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合 計 1,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