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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維繫網路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繫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維繫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並由被告乙○○、甲○○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簽有經銷合約書,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22,752 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維繫公司、乙○○則以:確有欠款乙事,惟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目前正在還款當中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13紙及出貨單與訴訟請求金額差異說明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維繫公司、乙○○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維繫公司、乙○○雖另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目前正在還款當中云云,然查,被告維繫公司、乙○○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維繫公司、乙○○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維繫公司、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維繫公司有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依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維繫公司給付未清償貨款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乙○○、甲○○為被告維繫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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