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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54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馬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旻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686,128 元之支票5 紙予原告(詳如後附明細表所示),系爭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旻晟有限公司,旻晟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詎於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假處分為由退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28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一般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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