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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578號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1 樓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2月2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7,778元。查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續租意願,並聲明依約原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嗣原告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後予被告後,意外發現租賃標的物現已由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承租營業中,被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未於租賃期滿前,將第三人之租賃條件通知原告,故依約定請求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兩造租約第9 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之意思,且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本無另行出租他人之打算,確曾收回自用,並曾閒置一段時日,客觀上亦無違約情事存在。因當時被告並未與任何第三人協議系爭房屋出租情事,自無從告知與第三人之租賃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1 樓房屋,租期自93年12月2 日 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77,778元。98年6 月1 日被告以存證信函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租賃契約影本、全家便利商店於系爭房屋營業照片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行使第一優先承租權而未通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租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乙方具有第一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告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原告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本即可收回自用或另行處分,縱然原告依約享有優先承租權,被告仍可決定是否同意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告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務,須俟被告同意續約。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已達10年,要求調漲至原來租金108,000 元,但原告並不同意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即兩造就租金之必要之點並無合意,則被告在租期屆滿後自得收回不再續租。原告固然提出被告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另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經營使用之照片(並無標示拍照日期)為據,然被告辯稱係收回自用閒置一段時間後始另行出租等語,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則被告在與原告租期屆滿後,既未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亦即在租期屆滿前,並無第三人向被告表明承租之意思,則被告自無需也無從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六、再者,優先承租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期限。被告收回自用後,若經相當時間始另將房屋出租,不能一概認為不論租約期滿多久均需通知原告是否續租,否則即屬於權利之濫用。此外,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調漲租金,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依照契約自由及市場經濟之原則,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租約第11條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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